婚姻法第十七條第(四)項規定:因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,屬于夫妻共同財產。但為了尊重遺囑人或贈與人的個人意愿,保護公民對其財產的自由處分權,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又作了例外規定“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,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。”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規定:“當事人結婚前,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,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,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;當事人結婚后,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,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,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。”離婚協議中的贈與條款不同于單純的贈與行為,不能適用自由撤銷權的規定。寶山上門調解婚姻家事服務中心
作為受贈人的夫妻一方對另一方及其近親屬實施家暴、虐待、遺棄,甚至存在重婚、與他人同居等行為,因這些情形大多構成婚姻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離婚法定事由,與贈與人追求美好婚姻生活、鞏固夫妻感情、穩定家庭的良好初衷是相違背的,雖然這樣的良好初衷一般不會寫進贈與協議中,但應屬贈與協議的題中應有之意,贈與雙方對此是心知肚明的。出現上述情形,既可以說是受贈人嚴重侵害了贈與人,亦可以說是受贈人不履行贈與合同應有的義務,贈與人當然享有撤銷權。另外,贈與合同在結婚之前訂立而婚姻關系未能締結的,一般認定該贈與合同為附條件贈與,即贈與雙方只有順利結為夫婦,受贈人才能獲贈贈與物。如果婚姻關系未能締結,贈與合同解除。贈與雙方雖就贈與物辦理了所有權移轉登記,但根據合同法及相關法律規定,贈與人在上述情形下仍有權要求受贈人返還財產。楊浦上門調解婚姻家事資訊**遺囑人和見證人應當在遺囑每一頁簽名,注明年、月、日。
婚姻家事誤區:只要軍人不同意,就不能離婚:《婚姻法》第三十三條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,須得軍人同意,但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。人民法院《關于適用〈婚姻法〉若干問題的解釋(一)》第23條的規定,“……可以依據婚姻法第32條第3款前面3項規定及軍人有其他重大過錯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斷。”即:(一)或者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;(二)實施或虐待、遺棄家庭成員的;(三)有賭、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。軍婚受法律更加嚴格的保護,但并不是軍人一方不同意就離不掉,離不掉的前提是軍人一方沒有過錯或者非其自身原因。如果是軍人的過錯導致對方要離婚,是可以離掉的。
條文解讀:1、約定的形式:應采用書面形式。2、約定的范圍:婚前財產或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。3、約定的時間:男女雙方既可以在結婚之前就財產問題作出約定,也可以在結婚時或者婚后進行約定。4、約定的內容:男女雙方可以約定的內容非常普遍,除約定財產歸屬外,還可以就財產的使用、管理、收益和處分等進行約定,也可以約定家庭生活費用的負擔、債務清償責任、婚姻關系終止時財產的清算及分割等等。5、約定的效力:具體分為對內效力和對外效力。對內而言,夫妻就財產問題所作的約定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,雙方按照約定享有權利、履行義務。對外而言,夫妻對財產關系的約定只有告知交易相對人,才對該相對人發生法律約束力。相對人不知道該約定的,該約定對相對人不產生效力,該債務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制下的清償原則進行償還。非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作重要處理決定時,雙方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。
實踐中,有些人為了達到離婚的目的,在離婚協議中作出一些虛假的承諾,又在離婚后對財產分割問題反悔,要求變更或者撤銷關于財產分割的協議。這是一種不誠信的行為,任何一方沒有特殊原因,都應接受這一決定所帶來的法律后果、保護未成年子女的合法財產權益。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九條規定: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后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,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,人民法院應當受理。人民法院審理后,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騙、脅迫等情形的,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。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后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,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,人民法院應當受理。動遷款婚姻家事服務中心
公證遺囑:即在公證機關見證之下形成的遺囑。寶山上門調解婚姻家事服務中心
根據相關法律規定,立遺囑人在危急情況下,可以立口頭遺囑。口頭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。危急情況解除后,遺囑人能夠用書面或者錄音形式立遺囑的,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。因此,一個有效的口頭遺囑需要具備兩個要件:一是情況危急;二是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。而對“情況危急”狀態的認定,通常需要結合醫學診斷或其他多方證據加以判斷。比如在我們曾經遇到的案例中,被繼承人生前在朋友、醫生面前反復陳述其去世后財產由其獨生子女繼承,但并沒有在過世前正式的請兩位以上見證人進行見證,那么其之前的表述能否定性為口頭遺囑?我們認為,這就需要根據法律對口頭遺囑的規定,結合被繼承人之前表述時的狀態等來綜合判定。寶山上門調解婚姻家事服務中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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